第一條
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依船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主管機關審查船員僱傭契約申請案件,依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規定辦 理。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船員僱傭契約之核可標準及作業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或 委託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辦理 。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 網站。第三條
申請簽訂及終止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船員僱傭契約五份,驗畢後發還兩份。 三、船員服務手冊,驗畢後發還。 四、船長公會或海員工會會員證,驗畢後發還。 前項僱傭契約核可後,由主管機關簽證發還。第四條
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地址、出生地、身分證或護照號碼,由代理人簽 約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船員受僱職務。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 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 五、僱傭期間。 六、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 八、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 九、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 十、其他雙方協議事項。第五條
船員僱傭契約之記載條款,其勞動條件及福利不得違反船員法、勞動基 準法、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 船員僱傭契約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予簽證。 船員僱傭契約經審核不合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所繳證件,經查明有偽造、變造等不法情事者,其已取得第二項 之簽證者,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移送司法機關究辦,並依法通知各相 關機關處理之。第六條
本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