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之鴿捨拆遷補償標的,係指航空站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於交 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前已存在之鴿捨。第三條
養鴿戶申請鴿捨拆遷補償,應於第二條公告所定期間內,填寫申請表( 如附件一)送請當地航空站審核。 航空站接獲前項申請後,應派員會同交通部認可專業機構之鑑價人員赴 現場初勘及鑑價。必要時,得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助辦理。第四條
養鴿戶於初勘後七日內自行拆遷鴿捨並經航空站複勘查證屬實者,加發 補償費一成。 經複勘未自行拆遷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開立強制拆除處分書(如附 件二)通知養鴿戶強制拆除日期。 養鴿戶於前項強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遷者,發給補償費;逾期仍未自 行拆遷者,將強制拆除鴿捨,不予補償。第五條
養鴿戶接獲航空站審核結果通知後,應由申請人攜帶國民身份證及印章 ,填具收據向航空站請領補償費。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