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內外民用航空器失事與重大意外事件之認定、調查、鑑定及調查 報告與改善建議之提出。 二、依職權向相關機關、機構及人員取得與調查鑑定相關之資料及採取 必要之調查行為。 三、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調查工作之研究及發展。 四、與世界各國飛航安全組織之協調及聯繫。 五、其他機關委託本會處理之非屬民用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 六、重大影響飛航安全事件之專案研究。 本會設飛航安全組、失事調查組,辦理前項所列事項。第三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各級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或委託其辦理;本會依民 用航空法規定獨立行使職權,司法機關對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 刑事責任判定及後續相關處分,應於本會完成調查報告後配合辦理。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聘兼之,並指定委員 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本會決議、綜理本會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前項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五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 任委員召集之。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六條
本會聘用飛航安全官及失事調查官八人至十人,副飛航安全官及副失事 調查官五人,辦理第二條所列有關飛航安全及失事調查事項。 本會置組長、專門委員、技正、專員、技士、科員;飛航安全組及失事 調查組組長,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兼任。第七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一人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處理本會會務及有關國內外各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第八條
本會於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由執行長或主任委員指定之 飛航安全官或失事調查官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辦理航空器失事及重 大意外事件調查事項,並得聘請相關專家參與調查工作。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安相關人員應接受召集人指揮,配合專案調查小組 作業,但不得參與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可能原因之推斷或確定。 專案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草案,送陳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定案後,由召 集人依程序解散之。第九條
本會置會計員、人事管理員,辦理會計、人事業務,由有關機關派員兼 任。第十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聘用研究人員及顧問若干人。第十一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 航空器飛航安全委員會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 │主任委員 │ │(一)│ │ ├─────┼───┼───┼────────┤ │委員 │ │(四)│ │ │ │ │ │ │ │ │ │ │(六)│ │ ├─────┼───┼───┼────────┤ │執行長 │ │(一)│由主任委員指派適│ │ │ │ │當人員兼任。 │ ├─────┼───┼───┼────────┤ │組長 │ │(二)│由主任委員指派適│ │ │ │ │當人員兼任。 │ ├─────┼───┼───┼────────┤ │飛航安全官│聘 用│ 八 │ │ │ │ │ │ │ │ │失事調查官│ │ 十 │ │ ├─────┼───┼───┼────────┤ │副飛航安全│聘 用│ 五 │ │ │官 │ │ │ │ │副失事調查│ │ │ │ │官 │ │ │ │ ├─────┼───┼───┼────────┤ │專門委員 │簡 任│ 一 │ │ ├─────┼───┼───┼────────┤ │技正 │簡 任│ 一 │ │ ├─────┼───┼───┼────────┤ │技正 │薦 任│ 三 │ │ ├─────┼───┼───┼────────┤ │專員 │薦 任│ 三 │ │ ├─────┼───┼───┼────────┤ │技士 │委任或│ 一 │ │ │ │薦任 │ │ │ ├─────┼───┼───┼────────┤ │科員 │委任或│ 一 │ │ │ │薦任 │ │ │ ├─────┼───┼───┼────────┤ │會計員 │ │(一)│由有關機關派員兼│ │ │ │ │任 │ ├─────┼───┼───┼────────┤ │人事管理員│ │(一)│由有關機關派員兼│ │ │ │ │任 │ ├─────┼───┴───┼────────┤ │總 計│二十三-二十五│ │ │ │(十-十二) │ │ ├──┬──┴───────┴────────┤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 │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之規定,該職務列│ │ │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十二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第十三條
本會委員會議規則及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另定之。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