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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 稱管理處)為加強遊憩與服務設施使用及收益,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出租設施屬於本局管轄者,由本局辦理;屬於管理處管轄者 ,由管理處辦理。 三、本局暨管理處辦理遊憩或服務設施之出租,於不違反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情形下,得辦理出租。 四、設施出租方式以公開標租或公開遴選為原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議價方式辦理出租,不適用前項規定 : (一)因安置原有攤販。 (二)與地方政府、當地民眾訂有契約或承諾事項。 (三)性質或用途特殊者。 五、公開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出租之公用設施。 (二)擬訂出租之投標資格、決標方式。 (三)議定出租底價。 (四)公告。 (五)開標。 (六)訂約。 (七)管理。 六、公開遴選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出租之公用設施。 (二)擬訂參加遴選資格、遴選規定等。 (三)議定租金。 (四)公告。 (五)甄選結果。 (六)訂約。 (七)管理。 前項第二款遴選規定由本局或各管理處於擬訂出租計畫時訂定 。 七、管理處辦理遊憩或服務設施出租,應填具『交通部觀光局暨所屬管 理處辦理遊憩或服務設施出租作業預評估檢核表』(如附表一)報 本局依『交通部觀光局暨所屬管理處辦理遊憩或服務設施出租作業 審查表』(如附表二)審查同意後辦理出租。 租金底價應於附表詳列計算說明,且應參照行政院核頒之租金率標 準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作為計算基準。 管理處另有訂定租金相關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一併報核。 八、公開標租或公開遴選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開標租或公開遴選設施之標示(含設施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地段、地號、出租面積及使用分區或編定)。 (二)公開標租或公開遴選底價。 (三)租期。 (四)押標金金額。 (五)開標日期及地點。 (六)使用限制。 (七)領取投標須知等投標資料之時間、地點。 (八)投標方式。 (九)決標方式。 (十)得標人辦理簽訂租賃契約之期限。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九、辦理遊憩或服務設施出租,其出租契約至少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 (五)違約金。 (六)使用限制。 (七)終止租約情形。 (八)保證人或銀行保證及其保證事項。 (九)其他約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