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一日交通部交發航字第0六五四四號令訂定發布 |
2. |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交通部交發航字第一三七五九號令修正發布 |
3. |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一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二二二九號令修正發布 |
4. |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八三三五號令修正發布 |
5. |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九六九一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
6. |
中華民國89年3月21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航空器修理廠、所設立檢定規則) |
7. |
中華民國90年7月24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00047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
8. |
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3條、第5條條文 |
9. |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2B000055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
10. |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1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自發布日施行 |
11. |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700850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5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1條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管轄)(原名稱:航空器維修廠所設立檢定規則) |
12. |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2501304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第2條、第4條至第6條、第9條、第27條及第3條附件一、附件二、第34
條附件四;增訂第33條之1、第33條之2條文及第27條附件三之一(原名
稱: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
13.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622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13條至第15條、第19條、第21條、第31條條文 |
14.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318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7條、第23條、第24條、第31條條
文及第3條附件一、附件二 |
15.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0500440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5條、第14條、第25條、第31條條文及第3條附件一、第5條附件三、第3
4條附件四 |
16.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200344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附
件一、附件二、第5條附件三 |
17. |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30024426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附
件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