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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交通部航港局處理違反商港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案件裁量基準

制定依據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修正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
  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
  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
  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
  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
  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
  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三十六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
  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
  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
      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
      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