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並自一 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主旨: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並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
(二)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
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
動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
電動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
3.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四
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施行後已投保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
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但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
及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軍用車輛於作戰期間,不在此限。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三)汽車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後仍行駛之汽
車。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施行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