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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解釋

交通部 109.10.22. 交路字第1090009143號函

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遭 移置保管汽車之後續領回或相關處置方式一案

主旨: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規
      定,遭移置保管汽車之後續領回或相關處置方式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3月27日警署交字第1090071350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 5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
      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中「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其本質即包含禁止駕駛人繼續駕駛之行為。是以,該條情
      形屬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得逕行保管車輛規定,並於保管原
      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同理可證,第85條之
      3第1項中「前條第一項之移置」規定自亦涵蓋第35條之 1在內,從
      而適用第85條之3第2項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規定
      。
  三、關於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遭移置保
      管汽車之處置,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 1「移置保管該汽車」規定,
      係屬第85條之2第1項車輛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駕駛,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
      「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之情形;再者,第85條之3第1項未予以列
      舉,仍逕行適用第85條之 2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
      領回車輛規定及第85條之 3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至於車輛所有人欲領回車輛時,是否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一節,
      因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業已明定「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
      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並未包含違反第35條之 1規定之情形在
      內,從而,於違反第35條之 1之情形,自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應先
      繳納罰鍰再領回車輛。
  四、為讓法規更臻明確,本部已錄案研修處罰條例。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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