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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08.04.08. 交路(一)字第1088200179號函

法規名稱:發展觀光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第二條(名詞定義) [函釋]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
    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
    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
    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
    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
    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
    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
    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
    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
    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
    ,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
    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
      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
      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
      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
      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
      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第二章 [函釋]
 規劃建設
第二十六條(旅行業營業程序) [函釋]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
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七條(旅行業業務範圍) [函釋]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
業核定之。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國內海、陸、空運
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導遊及領隊人員執業限制) [函釋]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
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
、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
,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
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