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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函釋]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
為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第六十二條 [函釋]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
修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 [函釋]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