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函釋]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三十七條之一 [函釋]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 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 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 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第四十二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 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 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五十三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 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四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五十五條 [函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
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
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第五十五條之一 [函釋]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五十五條之二 [函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 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 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第五十七條 [函釋]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 ,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 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第五十八條 [函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
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
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第六十一條 [函釋]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止使用及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