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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12.11.23. 交授觀宿字第11209230451號公告

法規名稱: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第三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核、籌設、變更、轉讓、檢查、輔導、獎勵
、處罰與監督管理事項,除在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得由交通部委辦
直轄市政府執行外,其餘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之發給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
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二項委辦或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五條 [函釋]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
          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
    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
建。
第六條 [函釋]
交通部於受理觀光旅館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
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以
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前
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屆期未
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交通部應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函釋]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
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
備查。
第九條 [函釋]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
    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
    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
    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
    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
    營業。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
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延展。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者,總延展次數以二次為限,每次延展期間以半年為
限,延展期滿仍未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獲交通部核准延
展逾二次以上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
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屆期未完成者,原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
知有關機關。
第十條 [函釋]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變更籌設面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但其
變更逾原籌設面積五分之一或交通部認其變更對觀光旅館籌設有重大影響
者,得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其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設計時,應備
具變更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交通部核准,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函釋]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經解散或廢止公司登記,其籌設核准失其
效力。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
核准:
一、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因公司合併,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
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書。
第十一條 [函釋]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經解散或廢止公司登記,其籌設核准失其
效力。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
核准:
一、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因公司合併,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
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書。
第十二條 [函釋]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
、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
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第十三條 [函釋]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依前條規定申
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
行營業:
一、領有觀光旅館全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二、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客房之樓
    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三、營業餐廳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餐
    廳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四、門廳、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均已裝設完成。
五、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或區域),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
    。
前項先行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前條規定報
請查驗合格。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交通部予以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
一年。
觀光旅館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者,得於該分期、分區興建完工且觀光旅
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所定必要之附屬設施均完備後,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
,先行營業,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函釋]
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
送公司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第十五條 [函釋]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於營業後
,如需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
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
二、財務計畫書。
三、申請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部分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
四、建築設計圖說。
五、設備說明書。
前項觀光旅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應備具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文件影
本及竣工圖,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
驗合格後,始得營業。
第十六條 [函釋]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
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交通部核准。
交通部為前項核准後,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之組織、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有變更時,應自公司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送請交通部辦理變更登記,並
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或董事會議事錄
    。
觀光旅館業所屬觀光旅館之名稱變更時,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適用公司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規定。
第三章 [函釋]
 觀光旅館業之經營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客房之定價,由該觀光旅館業自行訂定後,報交通部備查,並
副知當地觀光旅館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時亦同。
觀光旅館業應將客房之定價、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位置圖置於客房明顯易
見之處。
第三十一條 [函釋]
依本規則核准之觀光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
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觀光旅館籌設核准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承租人或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觀光
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承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監察人
    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二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
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
通部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
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
    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三條 [函釋]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
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
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交通部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
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物如與其他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於申請籌設
時,免附非屬觀光旅館範圍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二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
審核。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第三十四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
東同意書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事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停業期
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或其觀光旅館建築物主體滅失者,應於十五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註銷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得逕將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
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予以註銷。
第三十六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參加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或委託經營管理時,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後,檢附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第四十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應依其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並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
准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其經理人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一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為加強推展國外業務,得在國外重要據點設置業務代表,並應
於設置後一個月內報交通部備查。
第四十三條 [函釋]
觀光旅館業對其僱用之人員,應製發制服及易於識別之胸章。
前項人員工作時,應穿著制服及佩帶有姓名或代號之胸章,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
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僱用舞伴或從事其他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二、竊取或侵占旅客財物。
三、詐騙旅客。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私自兌換外幣。
第五章 [函釋]
 獎勵及處罰
第六章 [函釋]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