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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10.07.28. 交路字第1100408771號函

法規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定自110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函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