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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10.12.09. 交路字第1090025781號函

法規名稱:公路法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第七十七條之一(未依規定製造、進口或辦理車輛檢驗等之處罰) [函釋]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
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
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
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
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
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
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
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
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
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
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
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
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
其製造、進口或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