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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函釋]
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鐵路運輸業、經營機車租
賃業者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紓困、補貼、振興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
    貨櫃貨運業之營業車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遊覽車客運業
    之營業車輛,自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補貼
    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一年以上且汽
    缸總排氣量逾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之營業車輛,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
    起不適用之。
二、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補貼其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使用牌照稅百分之五十。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一年以上且汽缸總
    排氣量逾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之營業車輛,一百零九年下期不適用之。
三、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及計程車客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
    理之營業車輛融資或其貸款,主管機關得就承貸之融資性租賃業務事
    業、金融機構辦理展延期間之利息給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一年,於
    預算額度內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
    算。
四、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
    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相關工(協)會,自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補貼其辦理短期專案輔導培訓,每
    次補貼最多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為期六個月。
五、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者,每
    輛每月補貼汽油、柴油加油、液化石油氣加氣或充電之費用新臺幣二
    千元,為期六個月;補貼額度未於當月份用罄者,得延長至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使用。
六、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民營鐵路運輸業,補貼其配合
    執行防疫措施需要所採購之防疫物資費用。但小客車租賃業租賃期間
    一年以上之營業車輛不適用。
七、國營鐵路運輸機構經管車站及站區旅運服務商業設施業者,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補貼其每月租金及權
    利金(均未稅;不含開發權利金及抽成權利金)之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
八、國道客運路線營業車輛依運量降幅補貼營運費用。
九、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及小客車租賃業代僱駕駛,
    定額補貼其薪資。
十、經營機車租賃業者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牌照有案之普通重型機車
    、普通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補貼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百分之五十。
十一、遊覽車客運業依營運出車降幅補貼營運費用。
十二、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定額補貼其員工薪資及營運成本。
十三、公路汽車客運業,除一般公路虧損補貼路線外,依運量獎助振興。
第十五條 [函釋]
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公營事業或
團體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