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函釋]
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航線船舶入出臺灣地區直航港口,所經航路或航 道,交通部得依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劃設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船 舶應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 運送客貨之船舶航經臺灣地區之金門、馬祖限制或禁止水域入出大陸地區 直航港口,所經航路或航道,交通部得依實際需求,會同有關機關劃設公 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船舶應依公告之航路或航道航行。第十三條 [函釋]
船舶運送業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辦 理者,交通部得令其改正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直 航許可。 船舶運送業經營之運送客貨船舶,航經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之航路或航道入 出大陸地區直航港口,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辦理、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之航路 或航道航行者,交通部應立即令其改正,情節重大者,應立即廢止其許可 ,並得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許可。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並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