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函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按月統計下列營運績效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 提報交通部備查: 一、客貨運輸情形: (一)旅客人數及延人公里數。 (二)車站進出旅客人數。 (三)貨運噸數及延噸公里。 二、運輸能量: (一)列車開行次數。 (二)列車公里數。 (三)座位公里數。 三、列車服務水準: (一)平均承載率(延人公里數÷座位公里數)。 (二)準點情形(列車抵達終點站之準點情形)。 (三)發車率(列車實際開行班次÷列車計畫開行班次)。 (四)事故事件種類、件數及旅客傷亡情形。 四、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項目。 交通部得請鐵路機構提出特定期間與前項相關之詳細資料。第四十一條 [函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每季下列營運狀況,於下一季始日起四十五日 內,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客運量資料: (一)主要車站起訖旅客人數。 (二)車種與車廂別旅客人數及承載率。 (三)票種別旅客人數。 (四)一週旅客分布情形。 二、貨運量資料:貨運種類、噸數及延噸公里。 三、重要運轉設備保養維護資料: (一)機車及車輛各級檢修情形。 (二)路線養護修建情形。 四、組織及人員資料: (一)鐵路營運與維修員工數。 (二)行車人員合格人數。 (三)失能傷害頻率。 五、營業收支資料(季底):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外收入。 (四)營業外支出。 六、重要紀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資料應按月統計。第四十二條 [函釋]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應將其下列營運狀況,於每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 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全路狀況: (一)業務範圍。 (二)組織架構。 (三)人力概況。 (四)運輸本業經營範圍(路線里程、營業里程、車站數)。 (五)維修基地及功能。 二、運輸情形:營運及業務概況,並至少包括下列資料。 (一)客貨經營情形及分析。 (二)票務及重要服務設施設備辦理情形。 (三)路線修建養護執行情形。 (四)機車車輛各級維修執行情形。 (五)營運設備重大採購計畫。 (六)績效指標執行情形與分析。 (七)事故事件分析及檢討。 (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執行情形。 (九)勞工安全衛生執行情形。 三、營業盈虧。 四、改進計畫:包括全路狀況、運輸情形、營業盈虧等之改進事項、檢討 執行情形,並研提改進時程。第四十三條 [函釋]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 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一)安全理念內容。 (二)安全績效指標之項目與達成狀況。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應包括交通部指定納入之營運安全事項。第四十四條 [函釋]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規定。第四十六條 [函釋]
交通部得視監督需要,對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實施定期檢查或臨 時檢查。 前項檢查之實施,得以派員視察或文件查核方式為之。第四十七條 [函釋]
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狀況。 三、財務狀況。 四、工程狀況。 五、行車安全管理狀況。 六、機車、車輛檢修狀況。 七、路線修建養護狀況。 八、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定期檢查事項,交通部認有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臨時檢查。第四十八條 [函釋]
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及應行改進事項提出報告並處理之。第五十條 [函釋]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至四十八條所 定交通部辦理事項,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 ,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