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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路字第0970007874號令

法規名稱: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第二條 [函釋]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
      面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
      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
      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
      超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
      機關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
      算,不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第二
      期以後開發時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
      板面積辦理評估,報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檢討;建築物
      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
      較高之標準。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
  一、一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0.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標準予以公告,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