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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01.12.17. 交路字第1010042965號函

法規名稱:公路法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第三十四條 [函釋]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
  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
      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
      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四十二條 [函釋]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
  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
  核准,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