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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 101.07.26. 交航字第1010028315號函

法規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條 [函釋]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養殖及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其他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妨害港區安全行為。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
  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
  民眾垂釣,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六十五條 [函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
  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七十一條 [函釋]
  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告區域外垂釣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釣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