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函釋]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 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 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第六十條 [函釋]
外國商船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情節嚴重,有影響船舶航行、船上人員安 全之虞或足以對海洋環境產生嚴重威脅之虞者,航港局得將其留置至完 成改善後,始准航行。 外國商船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我國無修繕設備技術、無配件物料可供更 換或留置違法船舶將影響港口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經入級驗船機構出 具證明,並獲航港局同意後航行。第六十三條 [函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 第二款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六十四條 [函釋]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