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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交通部航港局 102.08.02. 航港字第1021850149號函

法規名稱:商港法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函釋]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
      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
      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
第六十條 [函釋]
  外國商船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情節嚴重,有影響船舶航行、船上人員安
  全之虞或足以對海洋環境產生嚴重威脅之虞者,航港局得將其留置至完
  成改善後,始准航行。
  外國商船違反管制檢查規定,我國無修繕設備技術、無配件物料可供更
  換或留置違法船舶將影響港口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經入級驗船機構出
  具證明,並獲航港局同意後航行。
第六十三條 [函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
      第二款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六十四條 [函釋]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