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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條文內容

解釋名稱:勞動部 104.01.09. 勞動條3字第1030034867號書函

法規名稱:船員法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第二條(用詞定義) [函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
    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九、乙級船員:指甲級船員以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十、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一、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
      性給付。
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
      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
      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
      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七、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
      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八、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十九、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二十、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第二章 [函釋]
 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
第二十六條(船員之報酬) [函釋]
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
雇用人不得預扣船員報酬作為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船員薪資、岸薪、加班費之最低標準) [函釋]
船員之薪資、岸薪及加班費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
第二十八條(夜間工作應提供安全防護措施;未滿十八歲船員禁止夜間工作) [函釋]
船員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雇用人應提供必要之夜間安全
防護措施。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於前項時間內工作。
第二十九條(懷孕或分娩後女性船員之僱用及工作) [函釋]
雇用人僱用懷孕中或分娩後未滿八週之女性船員在船工作,應參採醫師綜
合評估其體格檢查結果之建議,並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施。
女性船員在船舶航行中判明懷孕,應由雇用人提供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措
施後,從事較輕便及對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雇用人不得減少其原本得
領受之各項報酬。
第三十一條(從事危險性工作之禁止) [函釋]
雇用人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用人使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應
經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提供必要之健康及安全防護措施:
一、懷孕中。
二、分娩後一年以內。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雇用人應將女性船員因懷孕、分娩或其他因素自行離開職場之人數及比率
等相關統計資料,按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每週工作總時數及例外) [函釋]
船員正常工作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四小時為準。但因航行需要參
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者視為加班,雇用人應給予加班費。
第三十三條(船員之例假及其例外) [函釋]
船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應參加航
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雇用人應另行安排輪休。
第三十四條(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工作之加班費) [函釋]
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因航行需要,船長得安排船員參加航行當值輪班、進出
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應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
第三十五條(延長工作時間) [函釋]
基於航行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船員應於加班前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經船長
或部門主管簽認後施行。
第三十六條(加班費數額之計算) [函釋]
僱傭契約得約定船員之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
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船員。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應等於八十五工作小時
。
第三十七條(有給年休) [函釋]
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
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
。
第三十八條(在岸候船、受訓、考試時支給薪資) [函釋]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
之報酬。
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第三十九條(資遣費發給之條件、例外及標準) [函釋]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
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
間調動時,不在此限: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
    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四十條(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 [函釋]
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
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
。
船員因個人事由被護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其負擔前項之費用。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之負擔) [函釋]
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重
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醫療費用之停止負擔) [函釋]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十六週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
負擔。
第四十三條(傷病支薪) [函釋]
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
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助金) [函釋]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
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
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
依勞保條例殘廢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
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助金。
第四十五條(死亡補償) [函釋]
船員在服務期間非因執行職務死亡或非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而死亡時,
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二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第四十六條(因公死亡補償) [函釋]
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
其遺屬平均薪津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項規定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
。
第四十七條(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 [函釋]
船員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四十八條(喪葬費) [函釋]
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
第四十九條(船長傷病死亡之適用) [函釋]
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但因其重大
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條(醫療及喪葬費用、殘廢及死亡補償之請求權) [函釋]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
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
擔保。
雇用人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給與船員遺屬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
,死亡補償應自請領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喪葬費應自請領之日起算三日內
給付。
第五十一條(申請退休及強迫退休) [函釋]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得強迫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
規定計算。
第五十二條(投保義務) [函釋]
為保障船員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保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五十三條(退休金制度) [函釋]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
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計算。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
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
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
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十四條(各項費用、補償之支給標準) [函釋]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
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
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第五十五條(投保責任保險) [函釋]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
責任保險。
第五十六條(職工福利金) [函釋]
雇用人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時,所雇用之船員與儲備船
員應予以納入。
第五十七條(船員福利設施之設置) [函釋]
航政機關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置包括船員福利、文化、娛樂和資訊設備之
船員福利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