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函釋]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第二章 [函釋]
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第八條 [函釋]
船舶運送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 者,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於期限屆滿日之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 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自行停止營業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滿六個月者,應自 停止營業或喪失自有船舶滿六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 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 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 由者,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 送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屆期未繳送者, 由航政機關報請主管機關逕行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第二節 [函釋]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