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用詞定義) [函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 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九、乙級船員:指甲級船員以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十、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一、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 性給付。 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 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 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 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七、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 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八、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十九、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二十、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第二章 [函釋]
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第十二條(僱傭契約之簽訂及送航政機關備查) [函釋]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 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第三十二條(每週工作總時數及例外) [函釋]
船員正常工作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四小時為準。但因航行需要參 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者視為加班,雇用人應給予加班費。第三十四條(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工作之加班費) [函釋]
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因航行需要,船長得安排船員參加航行當值輪班、進出 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應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第三十六條(加班費數額之計算) [函釋]
僱傭契約得約定船員之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 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船員。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應等於八十五工作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