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函釋]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 使用遠光燈。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 締而逃逸。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五、非高乘載車道允許通行車輛,行駛高乘載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 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十九條 [函釋]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 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 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 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 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