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第九條 [函釋]
鐵路機構就符合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列資格者,得向交通部申請檢定。
鐵路機構就前項檢定合格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第二十三條 [函釋]
交通部得將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業務委任所屬機
關執行之。
交通部得將第五條第三項於駕駛執照上註記許可操作車輛種類之業務委託
鐵路機構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受委任執行第一項檢定業務之機關應就列車駕駛人員檢定之作業程序、實
施方式、評分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
交通部得派員監督受委任機關執行各項檢定作業之情形,及檢查檢定作業
之場所、設備與車輛。
受委託執行第二項駕駛執照註記業務之鐵路機構,應就符合第五條第二項
資格者之執照註記與完成專業訓練時數及技能檢定合格紀錄,每六個月彙
整提報交通部。